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宜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430號、第34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宜靜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蔡宜靜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鍾宏杰、黃姿云、徐雪禎及被害人傅彥瑋、王新發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且被告上訴後,亦與告訴人鍾宏杰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已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且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王新發和解(調解)或賠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並無漏未斟酌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回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鍾宏杰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31頁),足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且力謀恢復原狀、賠償告訴人鍾宏杰所受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上開部分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就此部分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輕率將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並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遂行詐騙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並未參與後續詐欺、洗錢正犯行為之手段與角色,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9頁);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頁),及其犯後已與其中1位告訴人鍾宏杰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綜參上述,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鍾宏杰所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雖表示有意與全體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然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共5位,被告僅與其中一位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多數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