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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忠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4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99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於後。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多次告知衛生局人員,因為被告有工作,向老闆請休假加上文件送達時間需要3天左右,請提早5天通知被告上課。但是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附表編號1的函文是在民國112年7月6日發函,通知在當日報到,被告實在來不及上課;又每一期的課程都有1次可以請假的空間,但是112年8月8日函文(即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附表編號2所示)通知第1次上課的日期是112年8月17日,該日老師有同意我請假,根據該函通知的第2次上課日期是112年9月14日,但老師又說已改至同年月25日,也就是112年9月13日函文(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附表編號4的函文)所示之第1次上課日。

這顯然是惡意的行為,而且每個月都密集排課程,顯然已淪為變相的壓迫手段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時數不足時,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即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名。而被告甲○○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1月8日南市社家字第OOOOOOOOOOO號函裁處書裁處其1萬元之罰鍰,並於裁處書內容載明被告應於113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20日下午5時,至○○○○醫院接受處遇計畫,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除了將該裁處書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外,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並於113年1月2日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通知被告,重申被告應於上述2個日期至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旨,有上開裁處書、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1至15頁)。然被告因未於113年2月20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處遇計畫(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以下簡稱甲函】附之出席狀況表【以下簡稱出席狀況表】,偵1卷第17頁),而該當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名,與其於112年7月6日、同年8月17日或同年9月14日是否依規定報到接受處遇無涉,上訴人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其於該3日上課之程序有前述瑕疵,而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二)況且被告甲○○主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上課之程序有前述瑕疵等節,亦與本院調查結果事實不符:

⒈觀之卷附甲函所附之聯繫紀錄可知,被告早於112年7月5日

已以其有疥瘡為由,撥打電話請假(偵1卷第16頁),可見被告早已經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經由其他方式通知而知悉其應於112年7月6日出席參與課程,縱然該函文通知送達之日期在後,亦未影響被告之權利。

⒉依據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

OOO號函文及出席狀況表所載,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並未參與處遇計畫,且並未有被告撥打電話請假之紀錄;況觀知上開聯繫紀錄可知,社工於被告及其母親分別在112年9月14日、同年9月25日來電,以被告罹患疥瘡為由請假時,已一再告知被告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被告之母親於112年9月25日表示已經將藥袋丟棄(見偵1卷第16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112年8月17日係獲准同意請假,尚難採信。

⒊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未參與處遇計畫,但於當日撥打電話

詢問後續之課程安排,社工已在電話中轉知下次應於112年9月25日至○○○○○上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並於112年3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上課日期為112年9月25日。是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早於112年9月14日通知被告應於同月25日上課,已給予被告充分之請假期間,並無何不合理之處。

(三)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對於其並未遵照上開裁處書及函文之規定所載之日期按時至○○○○醫院接受處遇計畫一情供承不諱,並自承:我覺得課程的內容跟我的狀況不一樣,會有抗拒的心態而不去上課,我知道沒有去上課會受到懲罰,知道規定是這樣,願意接受處分等語(見本院一審易字卷第71頁)。由此可見被告主觀即無參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之意願,顯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其空言主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課程安排及通知有前述瑕疵,顯是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甲○○以前詞提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卷目索引:

一、【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633號偵查卷宗。

二、【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59號偵查卷宗。

三、【本院易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77號刑事卷宗。

四、【本院簡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39號刑事卷宗。

五、【二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卷宗。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在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5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態度等(易字卷第7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論罪條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表】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報到地點 報到日期 1 112年7月6日 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 ○○醫療財團法人○○○○○○院區 112年7月6日、8月3日、9月14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2月1日、3月7日、4月11日、5月2日、6月13日 2 112年8月8日 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 ○○醫療財團法人○○○○○○院區 112年8月17日、9月14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2月1日、3月7日、4月11日、5月2日、6月13日 3 112年9月13日 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 衛生福利部○○○○○ 112年9月25日、10月16日、11月20日、12月11日、113年1月15日、2月5日 4 112年10月26日 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 衛生福利部○○醫院醫療大樓 112年11月7日、12月5日、113年1月9日、2月6日、3月5日、4月9日、5月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5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函文,命甲○○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OOOOOOOOOOO號函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2月20日下午5時許,至○○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接受處遇計畫,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郵局之方式而合法送達,但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6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8月8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9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11OOOOOOOO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10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8日南市社家字第OOOOOOOOOOO號裁處書暨送達回證影本、個案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