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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安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43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蔡安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0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與告訴人AC000-B1135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

訴人裙內之性影像,殊值非難,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之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低度刑,本院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復未提出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安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安智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ivo牌手機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裙內之性影像,殊值非難,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之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用以拍攝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並有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可憑(警卷第23-25頁),故扣案行動電話確係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卷附行動電話擷取照片之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列印輸出,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被 告 蔡安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智民國於113年9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B1樓層內,見成年女子AC000-B1135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身著裙裝,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渠所有Vivo牌智慧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再趁甲女未及注意之際,自甲女身後靠近,並持以上開手機由下往上方式攝錄甲女大腿內側、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甲女經他人提醒後,乃上前對蔡安智質問,復在自行察看上開手機內容後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安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女遭拍攝上開性影像之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