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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陳俊安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按『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正當工作,復須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萬元,如依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計算易科罰金金額,被告須給付高達15萬元之罰金,被告經濟將陷入困頓,對生活影響重大,被告已知悔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3至14頁)。被告 嗣於準備程序亦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71、81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原審法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知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毒品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其中愷他命部分逾法定標準數量甚多,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且其犯行亦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分別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彩虹菸等物之數量、純度,持有時間暨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檳榔攤,父母親及女兒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判決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且綜合整體犯罪的同質性、造成的法益侵害、非難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節請求輕判。惟查: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7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57至59頁),素行並非良好。

⑵其於本案,先於112年12月以10萬元購入21包愷他命、13包彩

虹菸,其中21包愷他命經鑑定結果,驗前淨重133.07公克,純質淨重達110.44公克(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遠高於法定處罰標準之純質淨重5公克;被告於1個月後之113年1月間,再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5包,經鑑定後推估純質淨重5.3公克(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其於2個月內,兩度購買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且第1次購買之金額高達10萬元,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100公克,其違法程度顯較一持有純質淨重稍逾5公克者,高過20倍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法內從輕;而被告第2次持有之第3級毒品純質重量,稍逾法定5公克之標準,而原審亦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2月,並斟酌兩罪之同質性、法益侵害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原審顯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提及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情狀,上訴意旨再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即法難認有理。

㈣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並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