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仲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廖仲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廖仲元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並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都承認本案犯行,也有跟告訴人陳怡靖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讓被告有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

訴人陳怡靖遺失之取貨聯占為己有,並進一步持該取貨聯兌換商品,使統一超商店員誤認為其為有權利領取商品之人而交付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將詐領之商品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兼衡該商品之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為新臺幣(下同)2,499元,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分別量處罰金2,000元、5,000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6,000元,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尚知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怡靖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陳怡靖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於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害人統一超商西濱門市則經傳未到庭參與調解等情,有調解期日之報到單、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至第56頁),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仲元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仲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廖仲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陳怡靖遺失之取貨聯占為己有,並進一步持該取貨聯兌換商品,使統一超商店員誤認為其為有權利領取商品之人而交付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將詐領之商品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兼衡該商品之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為新臺幣2499元(警卷第10頁),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目的均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起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339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5090號

被 告 廖仲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仲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上,見陳怡靖所有而不慎遺失之行李箱取貨聯1張掉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行李箱取貨聯,以此法將之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濱門市,將上開行李箱取貨聯1張交予不知情之店員作兌換,致店員誤認廖仲元為陳怡靖本人,因而將行李箱1個交付廖仲元,廖仲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行李箱1個。

二、案經陳怡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仲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侵占之行李箱取貨聯1張已交予店員,且被告取得之行李箱1個亦已交還告訴人,是本件無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