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林政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4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政諺(原名林峻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4年3月19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簡上卷第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均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49、67頁)。
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㈠原審判決據以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誣告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和解,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有和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7、19頁)可憑,並經本院向被害人確認無誤,有本院詢問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和被害人和解,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參與犯
罪集團之詐欺犯行,竟因兩人間債務糾紛即向警察機關謊稱與被害人共犯云云,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給付和解金完畢,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玲被 告 林政諺(原名林峻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諺(原名林峻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諺(原名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誣告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杰並未參與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竟因兩人間債務糾紛即向警察機關謊稱與林杰共犯云云,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5號被 告 林峻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居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與林杰係朋友關係,前因債務問題心生嫌隙,林峻毅前因於113年7月4日參與詐欺犯罪(林峻毅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提起公訴),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將其拘提到案後,林峻毅明知林杰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竟於113年7月5日偵查庭及113年7月9日警詢時,均供稱係林杰介紹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並且與其共同前往宜蘭地址不詳之堤防,取得劣質普洱茶4大箱、4小箱後,再於113年7月4日前往宜蘭縣羅東市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2人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李姍芸之住處,搭載16箱劣質普洱茶,再將前開劣質普洱茶共計24箱,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黃俊生之住處,欲面交貨款450萬元,實則係由林峻毅與鄺韋誠共同為前揭犯行(鄺韋誠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提起公訴),誣指林杰涉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杰於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之起訴書各1份、林峻毅於113年7月9日、113年7月22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一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謊稱林杰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致承辦警員及檢察官登載不實之事實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然檢警本該就筆錄內容進行實質調查,揆諸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