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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鍾御誠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3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法院可以再輕判一點,讓我可以去從軍,因為士官長說法院判處金額如果夠低,軍中是可以從寬處理云云(本院卷第58、151頁)。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以傳送訊息及打電話方式反覆騷擾告訴人,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為持續期間僅約數日,自陳係因重大車禍傷及腦部,記憶錯亂致為本件犯行,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請求從輕處置,但仍希望被告付出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及諭知較輕之宣告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立法者已預設應具備持續、反覆實行之特性,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多次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以傳送訊息及打電話方式反覆騷擾告訴人,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為持續期間僅約數日,自陳係因重大車禍傷及腦部,記憶錯亂致為本件犯行,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請求從輕處置,但仍希望被告付出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C000-H11301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

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乙○○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發誓我乙○○老公會想辦法回去妳身邊愛你...每天壓 制○○○(按:○○○即甲 之姓名,下同)老婆幹妳」、「我直接上台南住、每天插○○○」、「等我回去跟妳 住、狂跟○○○老婆做、讓妳感受久違的乙○○老公大屌、我愛妳我好想妳...等我2/12上去陪○○○老婆過生日、3/15娶○○○老婆我愛妳」、「3/15我會去跟○○○老婆登記結婚、我愛妳、我不會離開妳身邊」等語予甲 ,以此等反覆、持續傳送訊息之干擾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於113年1月5日0時12分至23時47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通話共計54次;於113年1月6日0時12分至14時15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通話共計16次,以此方式聯絡騷擾甲 ,反覆、持續打擾甲 生活,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甲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跟蹤騷擾甲 ,請依集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觀諸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難認已具體指明欲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為加害行為,尚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