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14年度簡字第8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提起上訴,並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1至7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自動拿出毒品給警察,警察有說可以減刑1個月,為何原審判決沒有適用自首規定。原審判決過重,我家中有年邁體弱的母親,二姊有中風和精神障礙,妹妹是重度殘障,我因為長期吸毒傷到頭部,有思覺失調和恐慌症,請求從輕量刑,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量刑上已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品惡習
,施用毒品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的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直接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自屬適法之刑度裁量,應予尊重。
㈢上訴意旨雖如前述,惟查:
⒈按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
,已由「必減主義」改採「得減主義」,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給予自首者減輕其刑寬典,倘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亦無顯然失當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被告113年10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警一卷第5至9頁),被告是因詐欺案件之通緝犯身分遭警方逮捕,被告於警方將實施附帶搜索之際,主動表示身上持有毒品,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被告並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13年9月1日等情。被告既然為通緝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30條規定,警方本可對於被告進行附帶搜索,上揭施用毒品跡證勢必將為警方所查扣,縱被告不同意配合採驗尿液,警方仍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違反被告的意思採取之。準此,依本案查獲過程以觀,被告施用毒品的犯行必然將為警方所查悉,與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及施用工具無關,被告該舉僅是迫於情勢所為。況被告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亦遠逾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驗出相關代謝物的時間,益見被告並無坦然面對自身犯行之意思。綜上,原審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被告本案刑責,並無違誤。
⒉至被告雖提出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自己的清寒證
明書影本、自己及家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簡上卷第79至105頁),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家境艱困,不宜作為從輕量處被告本案刑罰之理由。
⒊被告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113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判決書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短期內屢屢再犯,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實無過重之情。
㈣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亦未
有新的量刑證據足以變動量刑基礎,其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1樓之8(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採尿後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南區新興路新興國中對面之前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大勇街交叉路口處,經警發現乙○○遭通緝中進而逮捕,並在現場查扣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2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在案,復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N50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62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警0000000000號卷第21-28之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7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0000000000號卷第7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