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婷亦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婷亦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被告莊婷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61至62、13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理由,故此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且被告已將本案違章建築物拆除,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解除列管,犯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
工興建,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且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均非欠佳,又考量被告違法復工興建之建築物規模,被告經二次勒令停工而不從之情節、對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將本案違章建築物拆除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登錄解列在案,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4年5月14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61267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57、125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建物屋前增建一層及屋後增建兩層鋼鐵構造之違章建物,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先後勒令停工及制止施工,仍不從制止而繼續施工搭蓋,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已影響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及公共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違章建築物拆除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登錄解列在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並力謀恢復原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31頁),素行尚稱良善,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將本案違章建築物拆除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登錄解列在案,均如前述,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