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雅菁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114年度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侯雅菁均已表明係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參本院卷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第83頁、第128頁),原審之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被告無端攻擊告訴人即被害人蘇雅莉,更於原審程序中多次至案發地點叫囂,揚言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亦未曾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因遭受告訴人之刺激,一時衝動失慮而犯本案,係反映被告生命之困境,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誠心悔悟,亦有意賠償告訴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原審復已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竟於光天化日下強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兼店面,隨手持物品毀壞告訴人之財物,毆打告訴人、拉扯告訴人頭髮,並強脫告訴人的衣物後欲藉此羞辱,目無法紀,行為極端惡劣,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主動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機會,迄未就所致損害為任何賠償,造成告訴人生活在恐懼之中,應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另有毀損、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等科刑紀錄,素行不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出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雅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雅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按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侯雅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述4罪,主觀上均是針對告訴人蘇雅莉,客觀行為間亦有時間、地點之密接關係,具局部同一情形,難以區分各罪是被告另行單獨起意,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之刑事紀錄(下稱前案),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中已有傷害罪,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所犯之罪的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㈣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竟於光天化日下強行侵入告訴
人住處兼店面,隨手持物品毀壞告訴人之財物,毆打告訴人、拉扯告訴人頭髮,並強脫告訴人的衣物後欲藉此羞辱,目無法紀,行為極端惡劣,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主動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機會,迄未就所致損害為任何賠償,造成告訴人生活在恐懼之中,應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另有毀損、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等科刑紀錄,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2號被 告 侯雅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2樓D
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雅菁曾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11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不滿舊識蘇雅莉之言行,竟基於毀棄損壞、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等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8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蘇雅莉所居住及經營之美容美體SPA館,無故持酒瓶毀損上開SPA館之玻璃門後侵入店內,再持櫃台上麥克風架毀損店內之保養品展示櫃2座、材料工作推車、立燈、電視、玻璃櫃門2片及廁所木門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蘇雅莉,侯雅菁並出手攻擊蘇雅莉,致蘇雅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頭皮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又強行將蘇雅莉身上衣服脫掉至僅剩內衣褲,妨害蘇雅莉穿著衣服之權利。
二、案經蘇雅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侯雅菁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雅莉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㈣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㈤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訴被告在攻擊告訴人時,有以「你爸要
給你死」(台語)乙語恐嚇告訴人,涉有恐嚇罪嫌部分,縱使成立犯罪,此危險犯犯行,亦應為傷害罪之實害犯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