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紘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4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審理中
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五第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吿騷擾程度輕微,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吿機會,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被告固稱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云云,惟
查,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時間114年11月19日),經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與家庭史、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等整體評估結果,認被告之認知功能並無較一般人顯著下降的情形,然其於鑑定當時注意力不佳,顯得語言表達與邏輯略顯鬆散,但並無明顯邏輯或事實的錯誤,對於過往重要事件尚能記述及說明,因此被吿對於一般事物的理解與判斷應無顯著障礙。根據被吿描述,其於犯行當晚11點在客廳時就想喝酒,延遲到11點40分時,因聽到聲音說「去做去做」(臨床觀察及行為表現較符合內在期待,而非病理性幻聽),就去敲媽媽的房門,敲不到15下未得到回應就停止,顯示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並未有明顯的削弱。因此,鑑定認為被吿對於犯罪行為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弱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5年1月26日嘉南成癮字第1150000812號函暨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五第25至38頁),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第2項減輕其刑的適用,應無疑義。至辯護人請求對被吿為監護處分部分,因被吿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自無從宣告,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表示被吿行為輕微,希望給被吿機會等語,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致量刑略有過重,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所載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五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屬母子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2號被 告 A04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1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4曾對A01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A01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A04並於113年7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防治組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A04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明知A01已在房內就寢,仍在A01房間門外大力敲打A01房門,向A01不當索要金錢,致A01不堪其擾,因而報警處理,以此方式對A01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為索取金錢,即於深夜就寢時分大力敲打被害人A01房門,干擾被害人睡眠,使被害人不堪其擾,除業如前述,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A01在睡覺,我於他房門外敲門口頭向他討錢;他叫我不要再吵他睡覺等語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