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114年度簡再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聲請再審案號: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9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貴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後被告有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為蔡長峯,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694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依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受理開始再審,認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施用毒品案件,尚有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2年度易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就本案態度良好,有配合警民合作,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本件能改判有期徒刑3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次並非接受觀察、勒戒後第一次施用毒品遭查獲等情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仍屬輕度刑,難謂有過重情形。是以,縱慮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並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等情,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然過重,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摘,實難認有理由。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亦有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要件,而另案均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然經本院查閱被告所指之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48號判決,固均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後,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細觀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仍有施用時間先後、有無其他減輕事由之差異,情節並非全無二致,自無從執上開判決認原審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法定原則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㈣綜上,原審於裁定開始再審後,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希望能再降低刑度、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法 官 黃琴媛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並經前審法院以判決確定(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04號),茲因被告聲請再審獲准(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政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適用的法律部分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被告前於113年9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蔡長峯於111年7月2日販賣毒品給他的事實。又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告發蔡長峯於112年3月25日再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113年度他字第5601號卷第3-5、39-43頁),並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二度具結作證(同上卷19-20、59-60頁)。
經檢察官二度提解在監執行的蔡長峯訊問後確認無誤(同上卷30-31、77-78頁)後,認定蔡長峯在上述二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聲請人李政忠並以114年度偵字第10694號案件提起公訴。因此,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並非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後第一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被 告 李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4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警方另案執行勤務時,對在場之李政忠進行盤查,查知其為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