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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顏鼎晉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7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後,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認定理由及依據,其論斷乃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符「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不相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涉散布性影像部分已

不起訴處分確定,屬新發現且具決定性之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之基礎事實,且該性影像係A女主動拍攝及傳送予抗告人,抗告人並無散布意圖。

㈡學校同事、A女家人都知道A女與有配偶之抗告人交往之事,

足證A女已然默許公諸其婚姻第三者之身分,抗告人並無加害A女隱私及名譽之情事。

㈢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與A女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簽署之和解

協議書、A女撤回告訴狀之法律效果,是A女對抗告人有恐嚇罪之主張已不存在,刑事追訴權消滅,原裁定未審查其拘束力,顯屬違法。

㈣原判決逕將抗告人傳送之一般情緒性文字訊息,擴張認定為

恐嚇危害安全,但本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已撤銷保護令,法院已認定抗告人不存在恐嚇或危害安全之事實,卻仍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顯屬不當。

㈤抗告人因本案遭學校停職逾一年半,已重創抗告人家庭之生

計,經濟失所附依,原裁定未審酌本案後果之重大性,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與程序正義云云。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

係依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性影像照片及內容文字訊息予A女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A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陳述、抗告人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與A女於113年8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抗告人與A女於113年8月19日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113年度刑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A女於113年8月19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抗告人配偶與抗告人、A女於113年8月19日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113年度民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等證據,認抗告人犯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衡以抗告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和解成立,取得A女之宥恕,態度良好,爰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14年4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核實。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先予敘明。

㈡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所舉之: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12月8日113年度調偵字第1089、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②本院家事法庭114年5月12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撤銷保護令裁定、③抗告人、抗告人配偶與A女於113年8月19日簽署之和解協議書及④A女同日撤回告訴狀等證據,查①、③、④皆為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之證據,其中③、④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及審酌,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要件。

㈢次以,①為抗告人、抗告人配偶與A女於113年8月19日簽署③和

解協議書、A女於同日另簽具④撤回告訴狀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A女對抗告人提起散布性影像、跟蹤騷擾、強制性交部分為抗告人不起訴處分,其中就散布性影像、跟蹤騷擾等罪部分,均須告訴乃論,因A女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即應為抗告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又抗告人是否有散布A女之性影像,或對其為跟蹤騷擾,與本案其有恐嚇A女之事實本屬二事,且因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A女撤回告訴,檢察官仍應依法訴追,不生追訴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傳送A女性影像照片予A女後,再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A女,隱含欲散布前揭A女性影像之意,A女因此心生畏懼,並未認定抗告人有散布A女性影像之行為,亦未認定抗告人係以公開A女與抗告人交往、介入抗告人婚姻乙事威脅A女;有關量刑之審酌,則載敘抗告人以散布性愛影片之事威脅A女,亦未認定抗告人有散布A女性影像之實際作為,是抗告人提出①不起訴處分書,根本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具「顯著性」。另②則為本院家事法庭認抗告人犯後與A女達成和、調解,已知所省悟,而能矯正其偏差行為,已無繼續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要非認定先前核發之保護令無效或違法,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無本案之恐嚇行為,是此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顯著性」。

㈣又抗告人率爾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案後果之重大性,

造成抗告人遭學校停職逾一年半,重創抗告人家庭之生計云云,然查,抗告人於恐嚇案件審理中業自承:我承認犯罪,這件事情是我不對,被害人是原諒我了沒錯,但是希望法官可以網開一面,我說這些話是分手的情緒下所做的、所說的,我後來跟被害人和解時也有付出相當大的代價,包括我現在的工作,我已經被解聘了,我願意接受刑事簡易判決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2號卷第29頁),原確定判決考量抗告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和解成立,取得A女之宥恕,態度良好,併宣告緩刑2年。職此以觀,抗告人上開情狀實係其自身不當行為所致,況抗告人縱有本件構成教師法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事實,但是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而有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必要,事屬被告所屬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權責,非本院所能置喙,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於不顧,依恃己見,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及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