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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南市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立雄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崇豪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5 月5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刑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雖非刑事訴訟認定有罪之被告(不含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惟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按第一審法院以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判決本質係認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不予受理,類此情形之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之不受理判決無異,第二審法院如認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發回原審法院,以資救濟。

二、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月28日南市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有關本市大林新城社區聯外道路(大同路二段100巷、112巷、136巷、164巷、186巷),經查為該社區私有巷道,屬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權責」。該函說明第二項:「大林新城社區業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成立管理組織,並完成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作業,後續社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管理維護,應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依據該函內容即可證明原告對遭竊佔之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112巷上即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具有合法使用及管理之法律權利,依照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原告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即有理由。

三、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竊佔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上訴人非遭侵占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而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節,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二)被上訴人係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112巷大林新城社區共用巷道,而竊佔大林新城社區土地。而依照卷附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地籍圖謄本所示(見本院二審卷第33至38頁),可知被上訴人所竊佔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號」;又該地號包含大林新城社區國宅及巷弄,總共有1976位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許瓊文陳述明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審卷第4

1、42頁),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就共有及共用部分即有管理之權責;再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月28日南市都更是的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有關本市大林新城社區聯外巷道(大同路2段100巷、112巷、136巷、164巷、186巷),經查為該社區私有巷道,屬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權責」之旨,並敘明:大林新城社區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成立管理組織,並完成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作業,後續社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管理維護,應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見本院二審卷第11頁)。基此可知,上訴人為本件遭竊佔土地之土地管理人,而為因本件被上訴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原審未查,以上訴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且依前揭說明,其判決本質係認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不予受理,與刑事訴訟之不受理判決無異,其判決即非適法。是本件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為有理由。且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原審民事庭判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