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附民原告 陳昱嘉附民被告 邱冠豪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20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1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略稱:邱冠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皮鞋」、「小豪」之人,一同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3時14分許,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巷000號「國道1號南向仁德服務區」內,對原告噴辣椒水,使原告無法逃跑及反抗,並持刀及棍棒砍殺原告,更欲將原告帶離現場,導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8×3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側大腿撕裂傷(12×5公分)、左側膝部撕裂傷(3×0.5公分)等傷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5,476元、就醫之交通費用7,200元、財物損失15,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32,903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81,6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共計1,217,179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208號案件審理,業於114年10月27日判決在案,此有上開簡易判決可稽。原告於114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收受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以致無所附麗,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