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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附民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5號附民原告 葉人文附民被告 許由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簡字第45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判決,被告與檢察官迄今均未提起上訴,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00號全卷可查。原告於該刑事簡易案件判決後之114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可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