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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附民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32號原 告 蔡依珊被 告 葉至軒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48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規定: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483號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判決,惟原告遲至114年11月1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