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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附民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35號附民原告 彭一展附民被告 黃柏融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60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5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移付調解,且於114年11月20日下午4時13分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7號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下午5時27分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