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政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0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政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114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對照竊盜、詐欺、一般侵占等財產犯罪,法定刑度特別嚴厲,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犯罪,於量刑審酌上自應以侵占財產之數額為重。準此,本案被告侵占金額僅新臺幣5,789元,數額不高,且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僅約半年,發生業務上侵占款項的期間更僅有約1星期,被告事後亦已將侵占款項透過家人向告訴人全數清償,此有上揭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若仍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顯有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責。㈢審酌被告明知是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本案金錢,竟因個人所需
侵占後挪為他用,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毒品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考量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事後清償情形、告訴人意見,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54號被 告 沈政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政豪於民國113年8月1日0時至8月9日0時許止,任職於王琦所經營之酷咪跑腿服務社外送員,負責接受派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接受業務及幫忙其他外送員代收之機會,在不詳地點,將新臺幣(下同)共5,789元之公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交付予酷咪跑腿服務社而侵占入己,致酷咪跑腿服務社受有上開財產損害。
二、案經酷咪跑腿服務社負責人王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政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流及匯款紀錄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