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SON(范文山)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范文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砍刀壹把及短刀參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 ○○(范文山)與被害人乙○○係男女朋友,曾共同居住,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前同居之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其未以理性思考處理感情關係,對被害人為上述恫嚇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犯本案之過程及手段,於本院判決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之情形,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大砍刀1把及短刀3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號被 告 甲○ ○ ○○ (越南籍)
○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號O樓(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事務大隊○○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與乙○○為男女朋友,前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 ○○因懷疑乙○○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0、11時許,攜帶4把刀子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OOO室之居所,乙○○否認有帶其他男生至其房間,甲○ ○ ○○先將裝載4把刀子之袋子丟於地面,刀子因而掉出袋外,甲○ ○ ○○再持其中1把刀子抵住乙○○之頸部,對其恐嚇稱:如果沒有說實話,我就會殺妳等語,使乙○○非常恐懼,立即奔至屋外走廊並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將甲○ ○ ○○逮捕,並扣得開刀子4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 ○ ○○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之4把刀子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