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則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則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則瑋為113年度精誠甲字第241308號(01)召集應召員(編號0136)。其明知應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水交社文化園區報到,竟因工作因素,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遵期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葉金月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