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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政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政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6次屆期無故不到場辦理徵兵檢查,係基於單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參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查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無故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 告 施政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佑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明知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兵檢查及兵役徵集義務,且依法應履行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南市仁德區區公所通知應於指定之民國111年5月4日、6月1日、7月6日、8月3日、9月7日及112年5月3日至指定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徵兵檢查,惟被告均不按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政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仁德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臺南市仁德區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回條、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郵務送達證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政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裁判日期:202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