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21號、114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其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被害人父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故不到場,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後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又被告係被害人至親,竟不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被害人哭鬧不止,即為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年幼之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損,行為殊有不當;兼衡本案情節、被害人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加主文所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1號114年度偵字第1905號被 告 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洪○○明知上情,竟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112年7月2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131534號函、112年8月18日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1月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3月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洪○○應前往○○○診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2年7月31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8日、113年3月11日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3年4月1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前往○○○診所限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亦於113年4月1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洪○○,惟其於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9日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3年8月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8月2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23日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洪○○應前往○○○診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18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再於113年10月11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前往○○○診所限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於113年10月16日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洪○○為洪○琪(000年0月生)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因洪○琪哭鬧不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琪,致洪○琪受有右側臉部3×5公分挫傷、右側眼瞼、眼周圍2×1公分挫傷、右側嘴角2×2公分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洪○琪之母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暨送達證書、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第0000000000號暨送達證書、第0000000000號暨送達證書、第0000000000號暨送達證書、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第0000000000號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市社家字第1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暨送達證書、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被告出席情形記錄表、聯繫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份、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被告經屢次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害人為父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當屬家庭成員間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