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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億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甲○○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補充變更為「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關係,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屬家庭成員之被害人為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LINE語音訊息功能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言詞恐嚇被害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被害人之○,本應與被害人和諧相處,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與被害人溝通,反以恫嚇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其自始即無提告之意思,僅是希望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並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675號卷【以下簡稱偵1卷】第8頁警詢筆錄、114年度偵緝字第437號卷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7號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傳送:「我把小孩殺死了」、「你的家/應該說是你房子/放火燒」、「小孩殺死就殺死了」、「你爸就讓你斷手斷腳」、「我可回打死你」等文字訊息給乙○○,復以語音訊息向乙○○恫稱:「看我會不會打死你」、「林北出生來打○○的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節圖7張、LINE語音訊息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與被告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恐嚇行為當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