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璋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璋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牌照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汽車牌照業經吊扣,竟仍偽造牌照後懸掛於車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94號被 告 林璋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璋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前某時許,在淘寶不詳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已遭吊扣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而駕駛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璋元於113年10月3日20時44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經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時,發現偽造車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璋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