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淑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23號、114年度偵字第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淑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於「被告與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屬贅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件查扣之電子錢包(THRt*****vx39Lh9INA3nR*****3LxbFJg)固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電子錢包固屬本件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但本件被告僅係詐騙集團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故該電子錢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且電子錢包亦非違禁物,故自不得於本件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下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23號114年度偵字第9871號
被 告 郭淑貞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
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貞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詐騙,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在高雄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門號向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申辦帳號「yan_6877」認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8月初某日,以上開IG帳號向張馨曈謊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張馨曈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8月27日22時7分許,在其臺南市住處轉帳1萬元至指定帳戶、於113年8月28日18時55分許,在其臺南市住處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合計4萬元);㈡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上開IG帳號向吳芯誼謊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吳芯誼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7至19日,共轉帳11萬元至指定帳戶;㈢於113年8月11日,以上開IG帳號向鄭雅文謊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鄭雅文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8月29日17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於113年8月30日18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轉帳2萬元至指定帳戶、於113年9月2日21時3分許,在其臺南市住處轉帳3萬9000元至指定帳戶、於113年9月6日17時39分許,在其臺南市住處轉帳5萬至指定帳戶、於113年9月6日17時41分許,在其臺南市住處轉帳5萬元至指定帳戶、於113年9月7日18時52分許,在其臺南市住處轉帳5萬元至指定帳戶、於113年9月7日19時29分許,在其臺南市住處轉帳1萬1000元至指定帳戶(合計2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張馨曈、吳芯誼及鄭雅文將上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全數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THRt*****vx39Lh9INA3nR*****3LxbFJg)。嗣經張馨曈、吳芯誼及鄭雅文察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及張馨曈、吳芯誼及鄭雅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曈、吳芯誼及鄭雅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IG帳號申辦資料、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張馨曈、吳芯誼及鄭雅文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41號裁定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㈠為保全追徵,於偵查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經警報請本署許可向貴院聲請扣押本案詐欺集團上開電子錢包(THRt*****vx39Lh9INA3nR*****3LxbFJg),有貴院113年度聲扣字第41號裁定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淑貞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而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