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智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智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建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順安(已歿)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王順安與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王順安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6萬1476元,且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同案被告王順安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竟仍依同案被告王順安指示,將保險公司匯入之理賠金全數領出用以償還其他債務並作他用,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另依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姑姑、姪女同住,同案被告王順安因車禍無法自理生活,被告親身照顧,已近5年未能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81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