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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萬力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萬力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萬力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3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仲介費,媒介3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中工作時間最久之S男,媒介工作時間約半年之久(警卷第53至54頁),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3頁)、年齡,與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S男陳稱在本案工地現場工作約半年,尚有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薪資尚未領取,薪資係每月10日發放(警卷第14、12頁);L女則稱在本案工地現場工作約4至5個月,尚有薪資2萬餘元不到3萬元之薪資尚未領取,薪資係每月10日發放(警卷第20至21頁);本院依S男、L女陳稱薪資係每月10日發放,而本案係於114年4月8日遭警查獲,顯見S男、L女尚未領取之薪資約1個月左右,分別為4萬元、2萬餘元不到3萬元未領取。

㈡又被告則稱介紹S男、L女至本案工地工作,每人日薪係1600

元,每人每日可收取200元仲介費(警卷第54頁),本院認為被告係以S男、L女薪水的八分之一計算收取仲介費用(200/1600=1/8)。

㈢被告陳稱因為時間太久了、斷斷續續,不知道收取多少仲介

費用(警卷第54頁、偵卷第26頁),且S男、L女均已出境,無法傳喚伊等到庭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有2人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因此,認定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故本院以估算之方式,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所述,S男、L女之月薪各約為4萬元、2萬餘元不到3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S男、L女之月薪分別約4萬元、2萬5000元,而被告可取得薪水八分之一的仲介費用,估算被告仲介S男至本案工地工作半年,可得仲介費用為30000元(月薪40000元6月1/8=30000元),被告仲介L女至本案工地工作4月,可得仲介費用約為12500元(月薪25000元4月1/8=12500元),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2500元(30000+12500=42500)。

㈣至於P男部分,因被告陳稱尚未取得仲介費用(警卷第54至55

頁),且P男亦稱僅在本案工地現場工作1天,尚未領取薪資即遭警查獲(警卷第4至5頁),認定被告尚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4684號

被 告 涂萬力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街000

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萬力明知自己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為牟賺取仲介費用,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起,媒介越南籍PHAM VAN CAM(下稱P男)、泰國籍SIRISO PHONGSAKON(下稱S男)、LAO AN MALIWAN(下稱L女)等3人至臺南市○○區○○段0地號山上區淨水廠更新改善工程從事板模之工作,由王貴源各支付P男、S男、L女等3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薪水,涂萬力則從中獲取200元作為仲介費用。

嗣於113年4月8日11時55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在上開地點實施檢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萬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男、S男、L女、王貴源、許邦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查處收容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仲介費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