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蘇越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已解除委任)
羅瑞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蘇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件影本在卷為憑。是核被告張蘇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前揭說明,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班級之任教老
師,理應清楚知悉不得對學生有任何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之行為,然竟於管教學童時未掌控情緒,並妥善拿捏管教方式,反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待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陳其已受2支申誡、1支小過、2年考績獎金都減少之行政懲處,並已自請調校,未繼續在原本之學校任職,可認被告已為其行為付出一定代價,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再考量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被告係於告訴人提告後,才有對告訴人為道歉之表示,希望被告受到應有的懲罰,為人師表做出這樣的行為會影響到非常多的家庭,也有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局勢,小孩受傷也會造成父母額外的壓力等語之意見,並酌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和解之意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