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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勝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依芙琳養生館】更正為【伊芙琳養生館】;證據增列【被告黃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2號調解筆錄】、【伊芙琳終止承攬合約確認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是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告訴人謝采廷誣告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4年4月25日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爰減輕被告之刑責。㈢審酌被告因追求告訴人不順,竟誣指告訴人竊盜手機,且於

偵查過程中僅提出部分擷取之對話紀錄,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幸因告訴人保留完整且連續的對話紀錄截圖,經檢察官偵辦後終釐清真相。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又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喪失原工作,此有上述終止承攬合約確認書在卷為證。被告犯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損失,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因此,本院認被告尚無必要逕受刑罰之執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惟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亦為使被告能適度彌補其所為耗費之珍貴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宣告之前述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餘款15萬元,自1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7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另再給付告訴人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謝采廷、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南臺南分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