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祐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 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祐霆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沈祐霆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5號被 告 沈祐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祐霆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鴻運」賭博網站(hw6666.net)賭博,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入出賭金。其賭博方式係依上開賭博網站就國內外體育賽事之輸贏訂出賠率,再依賽事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即可贏得賭金,反之,賭金則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沈祐霆即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實際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為警偵辦上開賭博網站時,發現沈祐霆曾以上開銀行帳戶自該賭博網站收受出金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祐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11年度交易明細、111年6月12日之交易明細、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業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被告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間,亦有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惟查:目前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條文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公布施行,則就被告110年8月21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