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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子平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劉信良」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之「車通」更正為「交通」、第6至7行記載之「接續」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採集其尿液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同此結論)。另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者為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法律論述同此意旨)。而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劉子平以「劉信良」之名義,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劉信良」之簽名,僅處於受測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不妨礙被告權利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檢警人員查緝,竟偽造其子劉信良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劉信良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刑(裁)罰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劉信良」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酒精濃度測試單 「被測人」欄 偽造之「劉信良」署名1枚【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9號被 告 劉子平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3鄰劉竹仔脚11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平於民國114年2月1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楠西區中正路與水庫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通車禍事故,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6分許,對劉子平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0毫克(MG/L)之數值。詎劉子平因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位,偽造其子「劉信良」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將偽造之私文書交與承辦之司法警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柏晧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劉子平於警詢時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冒用「劉信良」之名義,偽造「劉信良」之簽名,係表示酒測值為「劉信良」所為,並將上開文書交予承辦員警,足生損害於「劉信良」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此文書性質為私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嗣被告再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即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劉信良」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