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中仍有出席部分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紀錄,與全然拒絕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情形尚屬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5號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明知上情,竟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3年3月22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060280號函、113年5月1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098684號函通知甲○○應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3年4月3日、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5日均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3年6月2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限期於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25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5日、113年9月26日前往嘉南療養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亦於113年6月2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121988號函通知甲○○應於前開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於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8日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南市衛心字第1130060280號函暨送達證書、南市衛心字第1130098684號函暨送達證書、南市衛心字第113012198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被告出席紀錄、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被告屢次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