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如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如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賠償修復費用、紅磚圍牆、花盆毀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被 告 嚴如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如祥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行經謝鶴年所有設置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之紅磚圍牆、花盆【價值新臺幣1萬元】時,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徒手推倒、破壞前揭圍牆及花盆,致該等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鶴年。嗣經謝鶴年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鶴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如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看到牆面有破裂,我怕有人經過會被壓到才把它推倒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麗香、告訴人謝鶴年之證(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