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QUANG ANH(阮光英)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QUANG ANH(阮光英)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規定:「騷擾」係指以藥品、器
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又黑翅鳶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之第二級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同法第18條規定,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前,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騷擾、虐待或為其他利用。被告NGUYEN QUANG ANH(阮光英)於移除樹木之際,發現2隻黑翅鳶自樹上掉落,竟將2隻黑翅鳶以鳥籠關養在其住處前,以此方式騷擾、拘束、限制保育類野生動物於一定空間中,而與原始生存環境有所隔離,且未對黑翅鳶施以必要之照料,致其中1隻黑翅鳶死於鳥籠內,顯已對該等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翅鳶造成干擾,自屬騷擾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率爾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黑翅鳶,使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更陷危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騷擾之手段、騷擾時間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8號被 告 NGUYEN QUANG ANH(○○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ANG ANH(中文姓名:阮光英)明知黑翅鳶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之第二級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同法第18條規定,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前,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騷擾、虐待或為其他利用,其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工地移除樹木之際,發現2隻黑翅鳶自樹上掉落,竟基於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將2隻黑翅鳶以鳥籠關養在其○○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而以此方式騷擾、拘束、限制保育類野生動物於一定空間中,而與原始生存環境有所隔離,且未對黑翅鳶施以必要之照料,致其中1隻黑翅鳶死於鳥籠內。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而前往稽查,並扣得黑翅鳶活體1隻、屍體1隻(責付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保管)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QUANG 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鳥籠圈養2隻黑翅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在臺灣養野生鳥是違法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 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