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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血親,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即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志成與告訴人為○○,被告不知克制情緒,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雖於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到場,但因告訴人未到場且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以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卷第21頁刑事報到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7號被 告 陳志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金、陳志成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世金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0時50分,在○○市○○區○○○街000號住處,與其○○陳金龍發生口角,陳志成見狀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世金之臉部,致陳世金受有雙眼眶、鼻子、嘴唇多處淺層傷口、雙眼結膜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世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成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世金於警詢之供述。

(三)驗傷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