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盛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甲○○為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分別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稱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為告訴人之○○○○,並斟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法、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40號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關係,於民國114年1月間分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乙○○○○後不將個人物品自2人先前位於○○市○○區○○路00號之同居處清空,為迫使乙○○出面清空個人物品,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1月26日21時32分至38分,以LINE傳送內容為:「手機都有定位 是要去拜託人家而已 我不是找不到你 我現在很不爽 只有口角而已我沒有打你 你幹嘛要這樣子對待我 剛剛老闆又打給我」、「你就是躲在○○那邊 花不多說 反正已經走到了 老闆又打給我要說一些人身攻擊的事給我的事情 不然大家試試看 我沒什麼好交代你們 是妳要給我一個交代」、「我現在快到你兒子那邊的
等一下人家定位給我 我會去找你們」、「不行大家來玩玩看 反正我就是不要我了 我沒什麼好怕的 剛剛不是老闆跟我說一些我不喜歡聽的話 我不會這樣子沒關係」之訊息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