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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院調偵緝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02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俊宇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俊宇於民國110年6月4日,以分期付款向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仕曼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有誤,業經檢察官更正)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自110年6月4日起每月應繳納1萬元(另有保證金32,000元),且於上開價款尚未全部付清前,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仍歸金仕曼公司所有,朱俊宇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詎朱俊宇取得本案車輛後,於111年4月至5月後明知自己尚未繳納全額車款(迄今僅繳納17期,縱扣除上開保證金仍有不足),尚未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以8千元之代價出售與「承憲底盤」,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朱俊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凱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汽車買賣分期付款契約、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508號存證信函、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循與金仕曼公司之上開契約約定,明知本案車輛尚非己所有,而仍恣意處分侵占之,造成該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雙方就簽訂之契約另有更換車輛、罰單負擔等糾葛,且該公司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當工人、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最終被告變價所得為8,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規定,該筆變價所得即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