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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晧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F-583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8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晧為能駕駛原車牌遭吊扣車輛上路而懸掛向他人購得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懸掛偽造車牌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F-5832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被 告 楊晧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晧因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自網路購買取得車號000-0000偽造車牌2面,並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上開自小客車於113年7月12日15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停遭警拖吊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晧之自白。

㈡偽造車牌2面扣案扣案。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

年8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008號函1份、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沒收: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