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惠玲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惠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惠玲於本案犯行時,為告訴人甲○○之母親,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所爭
執,即擅自持油漆潑灑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自於告訴人亦有對其所有之冰箱潑灑黑色油漆,致該冰箱之美觀效能減損,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失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非高昂;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不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與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號被 告 郭惠玲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玲與甲○○為母女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惠玲因不滿甲○○曾朝其所有之冰箱及地板潑灑油漆,並將其衣物丟置於馬桶內,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8日30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所內,持灰色油漆朝甲○○所有之書包、鞋子、手提袋、平板袋、書本等物潑灑,致上開物品之美觀功能、使用價值減損,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遭毀損之物品照片9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