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梓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3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梓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梓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民國68年生,於上開行為時已係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為97年生,案發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素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造成告訴人驚嚇及受辱,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健康狀態欠佳、入監前無業、靠姐姐資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5號被 告 朱梓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梓克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6時56分許,搭乘臺南市綠幹線公車與代號AC000-0000000之少年(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併排而坐,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在公車從臺南火車站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途中,於同日17時8分許,竟意圖性騷擾,未經甲女同意,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握住甲女左手,並親吻甲女之額頭,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梓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趁甲女來不及反應時握住她的手及親吻其額頭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 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性騷擾案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造表 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學生,在公車上為被告性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實施本件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