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宥丞與乙○○為男女朋友」補充為「林宥丞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11至12行「竟於114年3月6日凌晨2時許」補充為「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3月6日凌晨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3月31日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宥丞與告訴人乙○○係同居男女朋友,業據其等於警詢供述在卷,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未論及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容有疏漏,應予以補充,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法律效力,仍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不法侵害,除令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畏懼外,更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99號被 告 林宥丞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丞與乙○○為男女朋友。林宥丞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承辦員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緊急保護令,經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1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林宥丞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林宥丞應最少遠離乙○○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100公尺,並經警於113年12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以電話對林宥丞執行上開保護令內容之告知在案。詎林宥丞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4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面部,致乙○○受有鼻樑紅腫、左頭皮挫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以此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一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