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宸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宸昕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EX-99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車輛車牌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吊扣處分,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逕行上網購入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以行使,危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不佳;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X-9999」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被 告 胡宸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宸昕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其於民國99、100年間,在蝦皮購物網上,向不詳年籍之人購買偽造上開車牌號碼之車牌2面,作為該自小客車拍照之用。嗣胡宸昕因超速遭吊扣該自小客車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中午,將上開購買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該自小客車前後使用,並將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善化區民權路與四維路口旁,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胡宸昕於同日16時40分許,商請其不知情之員工林世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將該車移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而於途中為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宸昕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林世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暨車主證號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暨扣得之偽造BEX-9999號車牌2面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其本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宸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前揭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