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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順發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堂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13年3月7日14時8分許,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內,因洗碗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林北但欸隨嘎哩共共掉(臺語)」等加害身體之言語,致使乙○○心生畏懼。

㈡嗣因甲○○實施如一、㈠所示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3

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55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員警並於同年4月10日23時20分許,對甲○○執行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詎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後,竟於同年4月24日16時27分許,在其等上址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毀損等犯意,先對其等之祖母恫稱:「妳們乙○○,妳叫○○最好不要回來,不然等會我一定會給她撞(臺語)」等加害乙○○身體之言語後,旋朝一旁乙○○所裝設之監視器恫稱:「我現在講給妳聽,要報警也沒關係,妳最好不要給我回來,耖基掰(臺語)」等語,以上開透過親友轉述或由乙○○檢視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方式,使乙○○知悉上開恐嚇言語,復徒手砸毀上開監視錄影器鏡頭(價值新臺幣2,000元),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因乙○○經家人轉知甲○○上開恫嚇言詞,並觀看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因而心生畏懼,遂持錄影檔案前往報警,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堂姊弟關係,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於113年4月24日16時27分許起

,先向其祖母、復朝上開監視器告以上開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嗣再砸毀上開監視錄影器鏡頭,而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毀損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處理紛爭,且於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後,仍藐視本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又恐嚇告訴人、復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未尊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獲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姊弟關係、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內容、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7日及同年4月24日、犯罪手法相類、被害人相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復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可認有悔過之意,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再有家庭暴力行為發生,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諭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49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堂姊弟,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㈠甲○○與乙○○於民國113年3月7日14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內,因洗碗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林北但欸隨嘎哩共共掉(台語)」等語,導致乙○○心生畏懼。乙○○據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保護令,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113年4月10日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㈡甲○○於113年4月24日16時27分許,因對於乙○○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先對其等之祖母稱:「妳們乙○○,妳叫○○最好不要回來,不然等會我一定會給她撞」,再朝乙○○所裝設之監視器恫稱「我現在講給妳聽,要報警也沒關係,妳最好不要給我回來,超基掰」等語,以透過親友轉述或由乙○○檢視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方式使乙○○知悉上開恐嚇言語,並徒手砸毀乙○○裝設之監視器鏡頭,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其後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事件約制告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姊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此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同一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並請與犯罪事實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