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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7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建良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記載:「LINE對話紀錄」之後補述:「、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多次騷擾行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跟蹤騷擾之行為,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所為已干擾告訴人之正常生活,且造成告訴人心生不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刑(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開所諭知之刑度(拘役40日)及緩刑(2年)、其與告訴人之調解金額(高達新臺幣50萬元)及分期給付之期間(長達15年),被告得為其犯行付出相當高額之代價,爰不另為附條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54號被 告 劉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良與代號AC000-K11216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其為求與甲女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對甲女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良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其有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及照片,有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拍攝告訴人停車位置之照片,有至告訴人住處外,查看屋內燈是否有亮,以判斷告訴人是否在家,有寄送包裹給告訴人等事實。 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傳訊息的部份是要抒發當時情緒,因告訴人一直不回應也不接電話,其僅係想拿回其的錢;要求告訴人給其內褲、與其為性行為係其2人有協議;拍攝告訴人車子係因告訴人欺騙其行蹤;傳割腕照片係因當時很痛苦,除感情債還有金錢壓力;要求告訴人與男友分手係因告訴人答應會分手;寄送包裹係因要將告訴人的東西歸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取照片、被告手寫信件畫面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所寄包裹開箱影片檔案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又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分別為各該騷擾行為,乃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反覆實行,可認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故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以LINE傳持美工刀照片,惟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方足當之。被告雖不否認有傳持美工刀或瓦斯罐之照片給告訴人,然其僅曾持有上開物品,拍照後傳給告訴人,尚查無其「攜帶」上開物品實施跟蹤騷擾,所為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名繩諸被告。又刑法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查被告雖有傳訊息、照片給告訴人,以被告自身生命、健康相脅,或要求告訴人須與現任男友分手,否則不會罷休等舉止,但尚非屬以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所指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及恐嚇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行為日期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內容 1 112年7月9日 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內容包括傳瓦斯罐照片,以結束自身生命相脅。 2 112年7月22日 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內容包括告知告訴人之車子所在,及要求告訴人與現任男友分手。 3 112年7月24日 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內容包括傳送告訴人車子停放在路邊之照片,表示其跟蹤告訴人,拍攝告訴人汽車;及傳送手持美工刀、割腕照片。 4 112年7月25日 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 5 112年7月28日 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至汽車旅館與其發生性行為2次 6 112年8月1日 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內容包括告知告訴人車子換位子停放,及要求告訴人與其為性行為、告訴人與現任男友分手、告訴人將當日所穿內褲送給其。 7 112年8月2日 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內容包括要求告訴人將當日所穿內褲送給其;要求告訴人8月6日與其為性行為,並將8月5日所穿內褲給其。 8 112年8月3日 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內容包括要求告訴人星期日與其為性行為,應將星期六、日所穿內褲送給其。 9 112年8月5日 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內容包括要求告訴人將當日及隔日所穿內褲送給其,及告訴人翌日須與其為性行為。 10 112年8月6日 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內容包括要求告訴人將當日及隔日所穿內褲送給其,要求告訴人翌日與其為性行為,得知告訴人生理期後,要求改為下星期日與其為性行為。 11 112年8月8日 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內容包括要求告訴人星期日與其為性行為。 12 112年8月11日 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內容包括詢問告訴人何時可與其為性行為。 13 112年8月13日 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翌日與其為性行為。 14 112年8月16日 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 15 112年11月1日 寄送包裹給告訴人。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