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HU
即阮文秋 越南籍 (
(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HU即阮文秋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VAN THU即阮文秋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而新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來台工作謀生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妨害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顯然有鼓勵非法入境之虞,對我國社會治安實有危害,更對合法申請來臺者顯失公平,被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