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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威覦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8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予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屬家庭成員之被害人為起訴書所示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及照片恐嚇被害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乙○○前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未循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復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三子,從事汽車板金工作、月薪約5至1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85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感情不睦,乙○○得知甲○○要前往參加共心會(為一佛教團體)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7時36分至同日18時29分許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擔心我會讓共新(為「心」之誤繕)會沒辦法順利進行」、「你看要不要先報警」、「謝謝你對我的所作所為」等訊息及槍枝照片予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乙○○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客觀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因為共心會那

裡有很多我跟甲○○的共同朋友,我想要去那裡澄清甲○○四處散布她跟我離婚是因為我有精神病的問題,但因為進出共心會的人員都有管制,如果我去現場澄清的話,共心會可能會有很多人來關心,而延遲他們的宗教活動,至於槍枝照片是我傳錯了,因為當時我在玩生存遊戲,我要傳照片給生存遊戲群組的槍友,結果傳錯等語。

㈡告訴人甲○○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待證事實: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