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113年12月12日」補充為「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10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家昇明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已收受合法之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並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1號被 告 楊家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楊家昇明知上情,竟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121417號函、113年9月2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185133號函通知楊家昇應前往心樂活診所、奇美醫院樹林院區等院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1月14日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3年12月9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2479852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前往心悠活診所限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亦於113年11月27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227292號函通知楊家昇應前往心悠活診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於113年12月12日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南市衛心字第1130121417號函暨送達證書、南市衛心字第1130185133號函暨送達證書、南市衛心字第1130227292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市社家字第1132479852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被告出席紀錄、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被告屢次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