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季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季碩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除該條文所列舉者外,其概括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應係指與個人品行、能力、服務有關或其性質相似之證書,如:畢業證書、修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操行證明書、成績單、服務證書、資歷證件、身分證、差假證、服務證明之稽查證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64號判決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核被告莊季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先後所為係接續犯罪。
四、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並不具備藥師資格,自陳為求炫耀,竟偽造藥師職業執照電子檔案並接續張貼於網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師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對於專業執照之信賴,破壞社會治安,妨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偽造之藥師職業執照圖片電磁紀錄業經其銷毀及刪除,有被告莊季碩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憑(偵卷第5533號第11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卷附該等電磁紀錄列印資料,為本案之證據,供以證明犯罪之用,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3號被 告 莊季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季碩其本身僅為藥師助理而不具有藥師資格,竟基於基於接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00街00巷00號居所,自網路下載藥師職業執照之圖片模版,再以修圖軟體填載「藥師:莊季碩」、「職業應更新日期」、「職業場所」、「執照字號」、「證書字號」並貼上其大頭照,而偽造藥師職業執照圖片之電磁紀錄後,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3月3日將上開偽造之藥師職業執照電子檔案張貼在其通訊軟體臉書上以表彰其具有藥師資格,致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莊季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被告臉書張貼之偽造藥師職業執照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