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顏旗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顏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顏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楊顏旗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瘋子(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李玉惠,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口出「瘋子(臺語)」之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並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1號被 告 楊顏旗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顏旗與李玉惠互不相識,雙方因消費糾紛起爭執,楊顏旗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0時許,在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攤販前,以「瘋子(臺語)」一語辱罵李玉惠,足以貶損李玉惠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嗣經李玉惠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顏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文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顏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